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资执字第309—X号
申请执行人XX银行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XXX,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
被执行人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
被执行人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案件兑现款x.81元并承担2010年3月11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支付申请费10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黎XX、黄XX、黎X在银行的存款x元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