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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诉某告江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海,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廖某诉某告江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正华、人民陪审员肖华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江某、郭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和审理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江某、郭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陆续到原告处购买木制品装饰材料,并在2009年1月21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廖某材料款x元整,由被告署名江某。至今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某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材料款x元,自起诉某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材料款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经过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江某与被告郭某陆续到原告处购买木制品装饰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进行结算。同日,由被告江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廖某材料款x元整。另外,被告江某与被告郭某于2009年7月21日自愿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未支付对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江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资金占用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自起诉某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材料款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郭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价款人民币x元,并从2011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494元。由被告江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诉某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真厚

审判员夏正华

人民陪审员肖华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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