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生。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郑某犯贩卖毒品罪,邱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郑某、邱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王某从别人手中购买毒品,部分被王某吸食,部分被王某贩卖给马某红、马某庆、许君伟,以获取非法利益。
200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马某红与王某联系购买“冰毒”,王某让祈某送货,后由祈某在固始县城关陈元光广场德克士餐厅门口,将1袋重约0.5克“冰毒”交给马某红。马某红付给祈某400元;两三天后,马某红又与王某联系购买“冰毒”,此次仍由祈某在固始县城关东坡鱼馆门口将1袋重约0.5克“冰毒”交给马某红。马某红付给祈某400元。
2010年5月份的一天,马某庆与王某联系购买“冰毒”,王某联系祈某,由祈某在固始县城关陈元光广场德克士餐厅门口,将1袋重约0.5克“冰毒”交给马某庆,马某庆付给祈某毒资400元。
2010年7月份的一天,马某庆与王某联系购买“冰毒”,王某电话联系祈某,马某庆到王某和祈某的住处,由祈某将1袋“冰毒”约0.5克交给马某庆,马某庆付毒资4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祈某证言。
2、证人马某X证言。
3、证人马某X证言。
4、被告人王某供述。
2010年12月底的一天,许君伟(又名许X)联系王某购买“冰毒”,王某在固始城关“一银成”宾馆楼下卖给许亮1袋“冰毒”,重约0.5克,获毒资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许XX(又名许X)证言。
2、被告人王某供述。
2011年7月上旬,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郑某预谋共同出资,从湖北省武汉市购买毒品“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此后,王某与邱某(外号胖X)电话联系,商谈购买“冰毒”的相关事宜。2010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王某从固始县城关“时代轿车租赁公司”租用“豫x”黑色标志408轿车,与郑某一起驾车前往武汉市。后坐出租车到邱某在武汉市X区的住处。邱某电话联系一个绰号叫“强强”的人。王某、郑某在邱某的住处,以21100元(王某出资1.11万某,郑某出资1万某)的价格从“强强”手中购买“冰毒”63克。当日晚22时许,王某、郑某驾车返回。在返回途中,固始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沪陕高速公路固始出口处将王某、郑某截获,从车内缴获冰毒2袋。经称某,1袋冰毒重33.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60.3%)、1袋冰毒重29.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61.7%)。2011年8月1日下午17时许,在邱某的住处武汉市X区X房,当场缴获麻古26粒净重2.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
2、被告人郑某供述。
3、被告人邱某供述。
4、证人万某证言。
5、称某、扣押物品及上缴毒品清单。
6、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2011)144、158、X号鉴定报告。
7、租车合同。
8、电话查询清单。
9、(2007)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0、户籍证明、拘某、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伙同郑某共同预谋,为贩卖毒品而购买冰毒,被告人邱某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向“小贵州”、“天赐”购买毒品,仅有王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因其非法持有数量达不到犯罪数额标准,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二、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三、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
王某上诉称:其购买毒品主要用于个人吸食,查明部分不能完全认定为贩卖数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郑某上诉称:1、其未实施毒品贩卖行为,购买毒品主要用于个人吸食,应定性某非法持有毒品罪;2、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邱某上诉称:1、其只是居中介绍购买毒品,没有牟利,应定性某非法持有毒品罪;2、在整个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从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郑某、邱某提出本案应定性某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郑某为贩卖毒品共同预谋、出资购买冰毒,上诉人邱某介绍购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与王某为贩卖毒品共同预谋、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并积极参加全部犯罪过程,故郑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邱某认为其在整个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邱某为王某、郑某居间介绍购买毒品,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邱某认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伙同郑某共同预谋,为贩卖毒品而购买冰毒,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王某、郑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邱某认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郑某虽系主犯,但其犯罪情节与王某相比相对较轻,在判处刑罚时应当有所区别。上诉人邱某系从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三上诉人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区分主、从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7月11日止)。
二、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对被告人郑某、邱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郑某、邱某犯贩卖毒品罪。
三、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对被告人郑某、邱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
四、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7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