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37岁,汉族,无业;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良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到湘永煤矿一工区停车棚用自制的铁公鸡工具盗窃湘永煤矿职工杨某的摩托车,然后骑到马田某马田某卖给一个绰号“X”的人,卖得赃款1040元。当晚22时许,范某伙同周某(治安处罚)到永兴县观音岩寺庙门口盗窃一辆红色烂摩托车准备作废铁卖,被湘永煤矿保卫科曾圆方等人抓获。经永兴县物价局物价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价值总值为4120元。
另查明:两辆摩托车已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杨某、卫××。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卫××的陈述,证人曹某、曾××的证言,永价认鉴定(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范某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个人和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各一辆,总价值4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晓良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