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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苏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士忠,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苏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苏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郭某某将苏某某承包土地上栽种的树木刨除并赔偿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列双方同为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2002年10月1日,郭某某父亲郭某常与村X村西沟机井房南土地(约1.5亩)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因村X路,村委会将该土地收回作为料场使用。村X路结束后,郭某常将该土地上的废弃物清除后继续耕种,但其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2008年9月8日,苏某某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苏某某承包村西沟机井房南土地(约1.5亩)作为养殖基地使用,合同期限为10年,每年承包费200元,苏某某一次性支付10年承包费2000元等。苏某某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2000元后,村委会于2008年11月21日给苏某某出具收据1张。2009年3月初,郭某某在西沟机井房土地上种树,苏某某予以制止,双方发生纠纷。经马投涧乡司法所调解未果后,酿成纠纷至诉。另查明,村委会新公章于2007年7月27日在安阳市公安局备案启用,公章编号为:x。村委会于2008年11月份换届,郭某常于2009年4月19日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村委会与苏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有效。郭某某在苏某某承包土地上挖坑种树,侵犯了苏某某的合法权益,并应酌情赔偿1000元损失。据此,原审判决:一、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西沟机井房南土地上的树木清除,并不得妨碍苏某某对该土地承包使用;二、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苏某某损失1000元;三、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某负担。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上诉称,我没有侵犯苏某某的权利,请求二审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表示服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苏某某与柏家村村委会签订西沟机井房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郭某某父亲郭某常与柏家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承包合同。故郭某某在苏某某承包的土地上种树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已构成侵权,原审处理由其刨除并酌情赔偿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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