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
被告丁××。
原告刘××与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致使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丁××辩称,双方为生活琐事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丁某某。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妥善解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关爱,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夫妻关系和睦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刘××要求与被告丁××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