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滕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滕xx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刘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滕xx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滕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滕xx承担。
审判员匡召生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陈惠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