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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邬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海林,西安市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小东,系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邬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林,被告邬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系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原国营红旗机械厂)职工,1978年6月12日,当时的红旗机械厂按照工龄及级别为原告分得位于未央区X路X楼X门X/X号房屋两间(建筑面积49.46平方米)。1994年12月30日,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按照国家关于房改的政策,将该房屋卖给李某,李某为此向单位交纳3425元。被告邬某2003年与原告继岳父童自荣结为夫妻。2008年童自荣去世,被告邬某居住某今。被告在此居住某考虑到继岳父的关系,现继岳父去世,且被告儿女家居住某件优越,理应回到自己儿女家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拒绝搬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未央区X路X楼X门X/X号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邬某辩称,该套房屋是国营红旗机械厂分给原告的房子,但房子只有居住某没有买卖权,是部分产权。而且被告一直在此居住,所以被告应享有居住某。而且童自荣购买了部分产权的X-X-X号房屋,现由原告之子居住,故X楼X门X/X号房屋由被告居住某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原国营红旗机械厂)职工,1978年6月12日,当时的红旗机械厂为原告分得位于未央区X路X楼X门X/X号房屋两间(面积49.46平方米),并有住某。1994年12月30日,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进行房改,李某为此向单位交纳3425元。该房屋原由原告岳母李某芳与继岳父童自荣居住,2002年岳母李某芳去世,被告邬某2003年与原告继岳父童自荣结为夫妻。2008年童自荣去世,被告邬某居住某今。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住某、住某审批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央区X路X楼X门X/X号房屋系原国营红旗机械厂分配给原告的房屋,并办有住某。1994年原告又向单位缴纳了部分房款,购买房屋产权。该套房屋的相关权利应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现要求被告邬某搬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在此长期居住某享有居住某,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称童自荣购买了部分产权的X-X-X号房屋,现由原告之子居住,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搬出未央区X路X楼X门X/X号房屋。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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