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
被告梁某,男。
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某与被告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2011年4月5日16时45分许,梁某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邵阳市X组地段时,其车头左侧与由岳子涛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湘x号越野小客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查明湘x号越野小客车车主系陶某。因此,请求放行原告陶某被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大队暂扣的湘x号越野小客车。
被告辩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某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1年4月5日16时45分许,梁某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邵阳市X组地段时,其车头左侧与由岳子涛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湘x号越野小客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查明湘x号越野小客车车主系陶某。2011年4月12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邵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岳子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陶某同意放行原告陶某被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大队暂扣的湘x号越野小客车。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