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代理人刘某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段某申请宣告公民刘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段某于2011年8月29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某某的精神状况有无异常、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移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5日鉴定终结。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段某、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刘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段某称:由于被申请人即我丈夫刘某某常年多病,经医院诊断已无语言、行为能力,为方便照顾被申请人,故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有我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刘某某的代理人称:因我父某刘某某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已无语言、行为能力,我同意我父某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我母亲段某作为我父某的监护人。
根据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移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1)司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刘某某患阿尔茨海默病,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夫妻关系,申请人可以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对该申请人提交的户口本无异议。
被申请人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其他子女即刘某蕴、刘某莉、刘某杰身份证复印件和三人证人证言各一份。予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其他子女共同委托刘某玲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同时刘某蕴、刘某莉、刘某杰同意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弘司鉴所(2011)司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对该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申请人提交的户口本,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申请人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申请人代理人提交的刘某蕴、刘某莉、刘某杰身份证复印件和三人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申请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申请人刘某某受疾病影响,目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经鉴定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四名子女,即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刘某玲和刘某蕴、刘某莉、刘某杰。刘某玲、刘某蕴、刘某莉、刘某杰均同意由其母亲段某作为其父某刘某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某、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本案中,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配偶,依法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刘某某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子女均同意由其母亲即申请人段某作为其父某刘某某的监护人,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由申请人段某为被申请人刘某某的监护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段某为被申请人刘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保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