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付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张xx(又名张xx)。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孙xx签订租房协议,租用孙xx家位于洛阳市xxxx门面房经营驴肉汤馆,原告雇佣被告在店内负责开票、收款及财务管理。2010年10月2日,原告将该店转让给韦xx,转让费协商为5万元(包括店内所有物品和设施),因原告临时有事,让韦xx将此款交给张xx暂为保管,同时原告也通知张xx将此款收下。韦xx将5万元转让费交给张xx之后,张xx给韦xx出具收条一张。之后被告张xx不辞而别,该转让款也未交还原告,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返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向原告返还转让费5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陈xx与孙xx签订租房协议书,租赁孙xx的房屋经营汤馆。该汤馆未办理工商登记,后转让给韦xx经营。张xx(又名张xx)于2010年10月2日向韦xx出具收条一张,显示收到转让费5万元。
庭审中,陈xx申请证人刘xx、罗xx出庭作证,证明陈xx是该汤馆的实际所有者。申请证人韦xx出庭作证,证明韦xx支付的5万元转让费是给陈xx的,当时因陈xx有事,所以由张xx代收。提交刘xx、孙xx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该汤馆已经由陈xx转让给韦xx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陈xx是该汤馆的实际所有人,韦xx作为支付价金一方,明确表示该笔费用是支付陈xx汤馆的转让费用,被告只是代收。被告张xx未到庭、未答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张xx无正当理由未向陈xx转交5万元,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张xx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张xx应从本案送达之日(2011年4月21日)起向陈xx支付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x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x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锁柱
审判员:张罗炜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