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53岁,汉族,下岗工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永兴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华丽和人民陪审员范曾慧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同案人曹才(原永兴县交通局干部)、黄开任(原郴汽集团永兴分公司职工)(一审均已判刑)利用在永兴县汽车南站搬迁指挥部负责青苗清点登记等工作之便,共同商量虚增被征地青苗补偿户的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私分。在征得身为青苗补偿户的被告人夏某的同意后,曹才、黄开印先后两次在夏某的《青苗补偿登记表》上共虚增盛产期冰糖橙树450株(第1次虚增330株,第2次虚增120株,每株186元),虚增果树的价值为83700元,承诺在虚增的果树补偿款中给夏某50株果树的补偿款(即9300元)。2011年6月17日,永兴县汽车南站搬迁指挥部将青苗补偿款付给被告人夏某后,夏某将虚增所得的83700元中的74400元给了曹才、黄开印,自己得赃9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于2011年8月9日到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于同年8月15日在该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曹才、黄开印的供述;《青苗补偿登记表》两份;被告人夏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及到案后的供述材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增被征地青苗补偿户的青苗数量的手段,参与侵吞青苗补偿款83700元,个人得赃9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某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夏某贪污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何华丽
人民陪审员范曾慧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