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
委托代理人尹a。
被告张b,男,汉族。
原告王a与被告张b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其居住的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XX室与被告张a居住的XXX室共用一个通道和通风窗口。原告房屋内的厨房、卫生间窗口在该公用通道上。原告房屋大门向北开启,被告房屋在紧临原告大门右侧设有一向外开启的防盗门。该防盗门的设置影响的原告大门的正常开启,且将公共通道封闭,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虽经居委、物业等组织多次调解,被告仍拒绝拆除该防盗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上述防盗门。
被告张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分别是本市闵行区X村X号XXX室、XXX室业主。被告房屋在该楼层西侧的公用通道、紧临原告大门处设有一防盗门,且向外开启。如原告大门及该防盗门同时开启,会发生碰撞。该防盗门的设置致原告无法使用该楼层西侧的公共通道及该公共通道上的通风窗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照片等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房屋在公共通道上设置的防盗门的确影响到原告的开门及对公共空间的使用,应予拆除。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设置于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XX室、XXX室外通道上的防盗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波
书记员孙"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