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在其登记入住的禹州市X镇“快捷”旅馆X房间内容留赵某伟、徐亚明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