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小学文化,系东方物探华北石油勘探449队临时查线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12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光强,代理检察员贺小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杨鸿刚(在逃)窜至本县X村后山约1500米处,盗窃长庆物探处287地震队428-LAUL地震勘探数据传输电源站二台。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源站价值为6343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辨认及指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据此,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
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杨鸿刚(在逃)来到安塞县X村后山约1500米处,盗窃长庆物探处287地震队428-LAUL地震勘探数据传输电源站二台。后以每台6000元的价格卖给白振财。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源站二台现值为6343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287地震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何某供述笔录证明,其是华北石油勘探公司449队下面的查线工人。2011年12月2日上班后其发现位于中原乡X村的一台电源站丢失。其和段学浩找了二天没有找到,其就给老板白振财说可以联系到电源站,一个5000元,白振财让其去联系。11月17日杨鸿刚到其所在的放线队干活时说他那里有三个电源站,还有一排大线,让其帮着联系买家。12月17日其从中原田站坐车去西峰碰见杨鸿刚,他说手里没东西了,让去延安。二人当天就坐车去了延安的西河口,晚上11点多二人顺着石油勘探的大线往山上走,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发现了二个电源站,杨鸿刚提前准备了一个背包,二人一起将电源站上的线拔掉,把二个电源站装进背包里离开了现场。杨鸿刚说先卖一个,并给其说了二个账号,让把电源站卖后往他的账户上打5000元,另一个电源站其留着。第二天二人先转车到吴起,杨鸿刚坐车去了庆城,其坐车去了西峰,又转车于12月21日晚到了镇X镇通达宾馆。其给白振财打电话,他来后给了1000元定金,把二个电源站都拿走了,其给白振财留了一个户名为何某强的信用社卡号,是从贾学浩那拿来的,说好22日中午1点再往卡上打4000元。后其从卡里取了600元。杨鸿刚是其在东方物探287队打工时认识的。
2、证人阳奎(系东方物探287队党组书记)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12月19日287队传输数据用的428-LAUL地震勘探数据传输电源站被盗,是在19日早上8点开工后发现的,二个电源站价值合计74560元。电源站大约有三十公分长,八公分宽,两边是弧形,高六公分,呈长方体状,中间有三个规则数据线接口。
3、证人白振财陈述笔录证明,其承包华北石油勘探公司449队的工程。2011年12月初,工程上丢了一个电源站,何某说他有几个电源站,问其要不要,因为电源站只有石油上搞勘探的有,所以其考虑何某的东西来路不正,他可能偷其的给别人卖,其就说要了。12月17日何某离开中原乡X村的工地,12月20日何某给其发短信让到西峰取东西,其让他到工地。12月21日晚上10点多,其到平原通达宾馆找到何某,他有二个电源站,不是其丢的那种,为了稳住他,其说只要一个,价格6000元,他说二个都让拿走,以后再给他钱,其当时给了1000元,何某给其说了个账户名是何某强的卡号,让1点把剩余的钱打到卡上。
4、安塞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地震勘探数据传输电源站被盗的现场情况。
5、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盗的地震勘探数据传输电源站二个现值为63435元。
6、长庆物探队287地震队报案材料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9日早8点开工时,发现x测线所经过S303省道槐树庄村北900米测线处山上,型号为428-LAUL的二个电源站被盗,价值74416元。
7、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何某对同案犯杨鸿刚进行了辨认。
8、指认笔录一份(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人何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9、长庆物探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287队丢失的二个428XL仪器电源站原值为45311元,净值为30346元。
10、镇原县公安局中原派出所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2日接群众举报并提供线索,中原派出所干警对被告人何某进行审查,并于同年12月24日予以刑事拘留。
11、公安局移交、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共三份证明,镇原县公安局扣某了白振财持有的428XL电源站2个,于2012年1月7日移交给安塞县公安局,2012年3月12日返还给阳奎。
1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何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参与实施盗窃并进行销赃,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全部返还,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帆
代理审判员张蕊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强秀梅
关于被告人何某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