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住郑州市X路北段。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原告姚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被告姚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甲、张某诉被告姚某乙、宋某某户籍身份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姚某乙、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张某诉称,被告曾代原告抚养原告之子姚某文,并由原告出资将姚某文的户口登记在被告的户口簿上,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户籍簿上的姚某文系原告之子,姚某文与被告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
被告姚某乙、宋某某辩称,原告之子姚某文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与被告户口簿上登记的姚某文不是同一个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系被告姚某乙之弟。原告夫妇婚生一男孩,取名姚某文,姚某文现和原告共同生活。同时查明,被告户口簿上显示有姚某文的名子,但被告称其户口簿上的姚某文与原告之子姚某文无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户籍登记系户口管理的内容之一,户籍登记及相关审查是户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人民法院或其它部门无此职责。原告之子姚某文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并不否认,故本案不存在抚养权之争。被告户口簿上登记的姚某文与原告之子姚某文是否系同一个人,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由于该焦点的实质涉及到入户审查和入户登记等户口管理职责,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甲、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某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