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施x,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3日,通过原告居间,被告与房屋出售人就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达成一致,并订立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了在本次房产交易完成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佣金人民币50,000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与房屋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了后续的交易。被告尚余30,000元佣金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佣金30,000元。
被告张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是被告自行找到的房源,房屋的交接均由被告与房屋出售人自行完成,在被告出具《佣金确认书》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崔某表示,房源是被告自行找到的,佣金能够打折,只需实际支付20,000元即可。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通过原告居间,被告与房屋出售人就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达成一致,并订立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了在本次房产交易完成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佣金人民币50,000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与房屋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了后续的交易。由于被告尚余30,000元佣金未给付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房屋买卖的双方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使买卖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被告理应按约全额支付中介费。被告的辩称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费人民币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