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左根奥克拉。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鲍尔,公司全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哲丹,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林某达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
被告晋江市顺超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街道办事处双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维新,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简称波马公司)诉被告北京百林某达利经贸有限公司(简称百林某达利公司)、被告晋江市顺超鞋服有限公司(简称顺超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哲丹,被告百林某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铁、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享有第x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2008年3月,我公司发现百林某达利公司在其销售的“超杯”牌休闲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第x号图形商标,该被控侵权商品为顺超公司生产。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我公司第x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百林某达利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二、被告顺超公司停止制造被控侵权商品;三、被告顺超公司与被告百林某达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千五百五十元(律师费三千元、公证费五百元、购买费五十元)。
被告百林某达利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数量极少,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就停止了销售行为。我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提供了合法进货来源,也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第x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本案原告波马公司,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
2008年3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在天客隆银岛商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一双,公证购买费50元。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王某阔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光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照,并封存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证封存的情况进行了勘验。原告波马公司和被告百林某达利公司对公证封存状态完好均无异议。经勘验,被控侵权商品的侧帮显著位置标有与第x号商标的图形相同的美洲豹图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标明被告顺超公司的企业名称、住所地和联系电话。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及商品的内帮处标有“超杯”字样。
另查,被告百林某达利公司提交了被告顺超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顺超公司授权前者在银岛商厦销售“超杯”牌系列产品。被告百林某达利公司还提交了盖有顺超公司印章的《鞋流通进货单》,载明2008年3月10从顺超公司购进被控侵权商品五双,此后退货四双。
另查,原告波马公司对其主张十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百林某达利公司对原告波马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公证费五百元、律师代理费三千元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被控侵权商品、购物小票及发票、公证书、《授权委托书》、《鞋流通进货单》、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被告百林某达利公司及顺超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五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就第五十二条所涉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三个要件。其一、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其二、使用于同种或类似商品;其三、所使用的商标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顺超公司在其制造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显著位置使用与第x号商标图形完全相同的美洲豹图形,使用方式的作用在于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的来源,知晓提供商品的市场主体,因此上述使用方式均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且所指向的商品为鞋类,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此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顺超公司的制造行为以及百林某达利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波马公司就第x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应当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二、被告百林某达利公司是否应当与顺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百林某达利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鞋流通进货单》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者为被告顺超公司,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该公司。且原告波马公司在起诉书中亦确认超顺公司实施的制造行为,百林某达利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百林某达利公司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不应就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一节,原告波马公司未提交顺超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波马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标使用的商品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百林某达利经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晋江市顺超鞋服有限公司停止制造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晋江市顺超鞋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晋江市顺超鞋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因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三千五百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晋江市顺超鞋服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百林某达利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晋江市顺超鞋服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百林某达利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晋江市顺超鞋服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