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X村X队,因为土地问题与被害人黄×璋、黄×寿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后被告人黄某某用摩托车U型锁将黄×璋、黄×寿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璋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南宁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黄×璋、黄×寿的伤情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黄某某、黄×寿的陈述,证人黄×森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持械将二被害人头部打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审判员费昌祥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陆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