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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那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那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那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1998年,何某与那某开始恋爱。2003年5月,何某购买了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X室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何某。2005年下半年何某与那某在该房屋内同居,2006年底何某与那某分手,但那某拒不搬出该房屋,经何某多次催促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现要求那某携个人物品迁出X室房屋,并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被告那某辩称,1998年与何某开始恋爱。2003年因为何某要求买房,被告将其单位分配的某号X室的老房出售,得款125,000元,并于同年购买了X室房屋,其中首付款77,611元均为被告支付,贷款29万元也基本由被告负责还贷。当时因为被告是外地户口,而原告是上海户口,可以享受首付20%的优惠政策,故在原告一再要求之下,产权证登记为原告一人名字。现被告认为X室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何某与那某于1998年开始恋爱,2006年底分手。2003年5月,甲方(卖方)甲公司、乙方(买方)何某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某号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2.66平方米;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2,260元,根据该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367,611元;附件一约定,该房产预售总价值为367,611元,乙方在2003年6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77,611元,余款290,000元由乙方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003年8月5日,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XX银行上海市XX支行、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何某、保证担保人(丙方)乙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所购住房座落某号X室,建筑面积162.66平方米,房屋价格367,611元,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4日。2003年7月31日,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何某。

审理中,那某表示,原、被告98年开始恋爱,2002年原告父母同意原、被告的关系后,原告嫌原来被告单位分配的庆安一村X号X室的老房子太小,要求买新房。2003年被告将某号X室老房出售得款125,000元,其中77,611元用来支付购买X室房屋的首付,由于被告是外地户口,不能享受首付款20%的优惠政策,也不能按揭,而且购买X室房屋是结婚用房,原告称怕被告前妻找她吵架,故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商品房出售合同及产权证均只登记原告一人名字,之后大部分的贷款均由被告负责归还,在被告出差期间,原告也归还了几期,但本息不超过3万元。且系争房屋也是由被告出资6万元装修的,物业管理费也均由被告支付。目前被告及儿子居住在该房屋内;何某表示,被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将出售庆安一村X号X室房屋的房款用在购买X室房屋上,X室房屋为原告个人购买,首付77,611元中有3万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关于还贷部分,被告的确归还过一部分贷款,故被告有还贷凭据的,原告均予以认可,房屋的装修费用系由被告出资,大约花费4、5万元,物业管理费也系由被告支付。

何某表示,X室房屋系原告个人购买,关于被告归还部分的贷款,对该部分的债权予以认可,但房屋所有权仍应归原告所有,同时愿意补偿被告10万元;那某表示,X室房屋应归被告个人所有,考虑到原告归还过部分贷款,愿意补偿原告20万元。

以上事实,有沪房地X字(200X)第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海XX公司证明、与何某谈话笔录、中国XX银行现金缴款单、个人消费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划款委托书、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单、中国XX银行存款凭条、中国XX银行存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虽登记为何某一人名字,但何某对X室房屋首付资金的来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那某关于其出售庆安一村老房所得房款用于支付X室房屋首付款,当时因那某系外地户口,按政策不能享受首付款20%的优惠等原因,故产权人登记为何某的抗辩理由,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同时结合庭审中何某的自认,购买X室房屋时那某曾出资3万元,之后那某也归还了部分贷款,且X室房屋系由那某出资装修,入住后的物业管理费均由那某支付等相关事实。故X室房屋的权属尚存在争议,何某以X室房屋的权属归其为由,要求那某立即携个人物品搬出X室房屋,并按每月1,500元,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X室房屋的权属争议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要求被告那某立即携个人物品搬出某号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何某要求被告那某按每月1,500元,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亮

审判员朱湘莲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书记员吕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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