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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7月6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X。2011年7月6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被告人曹某从兰州贩卖“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本,每本100份,共计300份,面额均为100元,以每本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程某。

2011年6月,被告人曹某从兰州贩卖“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本,每本100份,共计300份,面额均为100元,以每本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程某。

2011年6月底,被告人程某将从曹某处购买的发票的其中270份,以每本450元的价格出售给甘州区X镇农民卢某某,获利1215元。

2011年7月6日,被告人曹某从兰州贩卖“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本,每本100份,共计599份,面额均为100元,以每本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缴获发票599份。经张掖市地方税务局鉴定,被告人曹某出售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为假发票。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在和程某交易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及发票真伪鉴定证明、查获的假发票照片、张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说明、二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程某违反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曹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九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对被告人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九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从程某处扣押的用来交易的赃款13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某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某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某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的自行处理。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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