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A。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帅B。
被告帅C。
委托代理人帅B,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刘A诉被告帅B、帅C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帅B暨被告帅C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2006年3月30日,原告将自己出租给他人的门面房出售给帅B,帅B让其儿子帅C在合同上签了名。同年5月18日,帅B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时,向原告索取了原告收取的2006年4月至7月共4个月房租人民币32,000元。但是,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06年4月30日交房,即原告将2006年5月至7月共3个月的房租24,000元交付帅B即可。故帅B向原告多收取了1个月的房租8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而帅B认为收取房租的实际受益人是帅C,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租金8000元。
被告帅B辩称:购买原告房屋及收取房租的是帅C,本人只是帅C的代理人,代收了房租,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帅C辩称:本人是所购房屋的权利人,房租也应由本人收取,帅B只是本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收取房租。被告方从未多收房租,原告将房屋交付时,应将已从房客处收取的2006年5月至7月的房租及相当于1个月房租的押金共计32,000元支付给被告方,双方在谈话中指的4个月房租表示的是数额,而并非被告方实际收取了4个月房租。故被告方未多收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帅C就上海市X路某室(现该地址已变更为周家嘴路某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6年4月15日,帅C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在整个买卖过程中,帅B是帅C的代理人。2006年4月30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方。因原告已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且已收取了至2006年7月31日止的房租,故原告支付了32,000元。
另查明:1、2007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帅B,认为帅B向其索取30,000元,用于原告孙女刘D户籍迁出的诉讼费用,另索取了12,000元律师费,实际使用了5000元,故要求帅B归还37,000元。在该案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录音材料及原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除第二次录音整理材料第二页的第21行中,被告的原话应为“一共降下去60,000元”外,本院对录音材料及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对后的录音整理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了(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业已生效。
2、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一部分出租给案外人叶某、金某作经营世好吉祥馄饨店之用,租期为2005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年租金为5万元,首次付六押一;另一部分出租给案外人张言文作经营小笼包店之用,租期为2005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租金为每月3600元,已预付押金3600元,租金已付至2006年7月31日。原告将房屋出售后,将上述两份租赁合同交给了被告方。
审理中,原告再次提供了上述的录音资料及原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在第二次录音资料中,帅B承认收取了4个月房租32,000元,在第三次录音资料中,帅B承认本来说是退5个月房租,后来改为4个月的。帅B对该录音资料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指的4个月房租并非指收到4个月房租,而是指收取了3个月房租和相当于1个月房租的押金,因为原告与他人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仍需继续履行,承租人均支付了押金,原告应当将押金交给被告方,由于房租金额不是整数,故双方协商凑个整数为32,000元;关于收4个月还是5个月房租的问题,是因原告要将户口放在该房屋内一段时间,双方曾协商退4个月还是5个月房租,最后原告同意退还4个月房租补偿帅C,为此原告还出具过其本人签名的协议书,后原告只退还了3个月的房租,原本被告方想算了,但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被告方将保留少退还一个月房租的追诉权利。原告认为,承租人支付的押金已在将两份租房合同交付给被告方时,支付给了被告方,但被告方没有出具收条。针对被告方提供的一份由原告签名的协议书,原告承认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从没有见过协议书中的内容,原告只在一份由帅B手写的协议书中签过字,内容为帅B让原告把户口迁至其母亲处,并让原告保证他母亲以后房子拆迁与原告无关;而且就原告户口问题,在上次诉讼中,法院已予以判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其已出租的房屋出卖给帅C,并于2006年4月30日交房,理应将已收取的押金及2006年5月至7月的房租交给帅C。帅C辩称收取4个月的房租指的是数额,实际是3个月房租及相当于一个月房租的押金,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提出还另外支付给被告方押金,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帅C返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整个买卖过程中,帅C承认帅B的代理行为,故帅B收款行为的后果由帅C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帅B返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A要求被告帅B、帅C返还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施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