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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A座A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诉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卢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时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谊公司诉称:我公司享有电影《集结号》(以下简称《集》片)的著作权。时越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x.com)上播放《集》片,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时越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时越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是专业的视频搜索服务和客户端播放器服务,并不对视频内容本身进行运营,且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也未通知我方,因此,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同时我方获得过捷报公司对涉案影片的授权,授权费用很少,且涉案电影上映时间已久,市场利益已经很小了,华谊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了市场价格。故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谊公司。

《集》片署名联合出品单位为华谊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上影公司)、浙江影视集团(以下简称浙影集团)联合出品。

2007年9月2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集》片公映许可证,注明出品单位为华谊公司、寰亚公司、上影公司、浙影集团。

2006年11月20日,华谊公司、寰亚公司签订《关于影片在中国大陆某区发行之电影发行协议》,其中约定:华谊公司、寰亚公司已就《集》片签订了《关于影片之电影合拍协议》;根据合拍协议,双方共同拥有影片的所有权(包括版权);并将影片根据本协议所有条款及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在中国大陆某区以任何获授权的方式发行的权利独家(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授予华谊公司,而华谊公司亦接受上述授权。华谊公司可于中国大陆某区及期限内行使其获授予的权利,或将获授予的权利以合约形式转授予不同地区的分发行商,其中包括:任何于各种电讯媒体或管道作公开或非公开、开路X路、收费或不收费、模拟或数码、加密或非加密的传送或播放权利,该等电讯媒体或管道包括但不限于一般被通称为互联网或万联网、内联网、视像通讯网络、视像移动通讯网络等一切已知或未知的固定或移动电讯通讯网络或设施。

2007年上影公司、浙影集团分别出具版权声明:本公司授权华谊公司在《集》片上的署名表上可永远使用本公司之名称及本公司的相关行政人员的名称,并在该电影中的署名表上以下列署名显示……本公司将按照与华谊公司签订的文件精神,确认不享有《集》片的版权及其他相关权利。

华谊公司提交的其于2010年1月13日向公证处申请所做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打开“悠视网”网站的首页,首页页眉显示x网络电视-高清影视-精彩直播;首页有视频、直播、U客等分类;首页上部有影视作品滚动介绍;首页下部有“大家分享最多的”、“大家观看最多的”、热门电视剧等分类栏目;点击首页右上部“x网络电视立即免费下载”出现的页面显示“x网络电视2008,在线直接看千万影片的软件,x是海量视频聚合的全新娱乐软件,能在线高速流畅观看视频……x网络电视2008,是悠视网打造的一款全新网络电视收看软件,用户使用这款软件可以免费收看500多路新颖频道,共计1000多个精彩节目”等;下载并安装x网络电视2008软件,启动该软件,进入的界面默认显示为“看视频”页面、与其并列的有搜视频、媒体库等分类;该界面有最新上线、电视直播、HD高新电影、电影、电视剧、综艺娱乐等分类栏目;界面左侧还显示高清节目本周热门排行;界面右侧有今日热门列表;在搜索栏输入“集结号”,显示有28个搜索结果,前2个搜索结果显示“集结号(冯小刚战争大片)”,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可完整播放《集》片,播放界面下方显示有剧情介绍;且悠视网网页、x网络电视软件界面、《集》片播放过程中均显示有广告。

华谊公司提交的其于2010年3月3日向公证处申请所做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打开“悠视网”网站的首页,首页页眉显示x网络电视-高清影视-精彩直播;首页有视频、直播、U客等分类;首页上部有影视作品滚动介绍;首页下部有“大家分享最多的”、“大家观看最多的”、热门电视剧等分类栏目;点击首页右上部“x网络电视立即免费下载”出现的页面显示“x网络电视2008,在线直接看千万影片的软件,x是海量视频聚合的全新娱乐软件,能在线高速流畅观看视频……x网络电视2008,是悠视网打造的一款全新网络电视收看软件,用户使用这款软件可以免费收看500多路新颖频道,共计1000多个精彩节目”等;下载并安装x网络电视2008软件,启动该软件,进入的界面默认显示为“看视频”页面、与其并列的有搜视频、媒体库等分类;该界面有最新上线、电视直播、HD高新电影、电影、电视剧、综艺娱乐等分类栏目;界面左侧还显示高清节目本周热门排行;界面右侧有今日热门列表;在搜索栏输入“集结号”,显示有32个搜索结果,第一个搜索结果显示“集结号(最佳亚洲电影)”第二、三个搜索结果显示“集结号(冯小刚战争大片)”,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可完整播放《集》片,播放界面下方显示有剧情介绍;且悠视网网页、x网络电视软件界面、《集》片播放过程中均显示有广告。

华谊公司提交2010年2月24日由其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出具的(略)函、2010年3月2日、2010年3月5日的调解记录登记表、2010年3月5日的会谈纪要,证明华谊公司与时越公司就侵权事宜曾进行过多次沟通。

华谊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报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版权合作合同,证明其将《集》片的独占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授予给捷报公司,授权期限是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该合同第六条6.1约定:“捷报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华谊公司支付许可费的,华谊公司有权在警告无效后解除合同。”

华谊公司还提交了其给捷报公司的通知函,证明其于2008年12月4日通知捷报公司解除双方2007年7月27日签订的版权合作合同。

时越公司提交其与捷报公司的内容合作合同,捷报公司将《集》片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给时越公司,授权期限为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华谊公司提交的《集》片光盘、公映许可证、发行协议、2份版权声明、2份公证书、(略)函、2份调解记录登记表、会谈纪要、版权合作合同、通知函、时越公司提交的内容合作合同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集》片署名、公映许可证、华谊公司与寰亚公司之间的发行协议、上影公司及浙影集团的版权声明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华谊公司是《集》片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时越公司作为悠视网之经营者应对该网站承担法律责任,时越公司虽抗辩其针对《集》片提供的是专业的视频搜索服务和客户端播放器服务,不对视频内容本身进行运营,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时越公司重点宣传其开发的“x网络电视2008”软件是可“在线直接看千万影片的软件”,用户可使用该软件“免费收看500多路新颖频道,共计1000多个精彩节目”,且在该软件界面区分有最新上线、电视直播、HD高新电影、电影、电视剧等栏目,并有高清节目本周热门排行及今日热门列表,《集》片播放界面显示有影片名称及影片介绍。由此可认定,作为经营专业提供在线观看影视作品的悠视网的时越公司,对“x网络电视2008”软件界面主动设置了各种专栏,并对提供的大量内容进行了具体的分类、列表,可实际控制搜索到的影视作品,其有义务、亦有能力对提供的内容是否存在侵权作出应有的判断;2.“x网络电视2008”软件由时越公司开发,时越公司使用该软件不仅提供了《集》片的搜索服务,还通过该软件播放器播放了《集》片,客观上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3.时越公司在悠视网页面、x网络电视软件页面多处设置广告,且在《集》片播放过程投放广告,客观上获得了经济利益,因此主观上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4.时越公司认可捷报公司曾授予其《集》片的非独家许可使用的权利,并约定了明确的授权期限,时越公司应当明知《集》片是有明确著作权人的作品,且其应当明知其于2009年9月14日后播放《集》片的行为已经超过了授权期限,存在侵权风险;5.华谊公司对时越公司传播《集》片的行为于2010年1月13日、2010年3月3日进行过二次公证,虽然时越公司不认可2010年2月24日华谊公司向时越公司所发的(略)函真实性,但时越公司明知《集》片有明确著作权人而超过授权期限进行播放,其是否收到(略)函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时越公司在双方进行调解期间仍然不予删除《集》片视频文件,扩大侵权结果的发生,主观故意比较严重。综上,时越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时越公司未经许可,提供《集》片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华谊公司对该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时越公司应当承担向华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本院将综合考虑《集》片的市场价格、时越公司的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华谊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卢正新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崔小龙

书记员王某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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