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孙利国,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
被执行人衡山县金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衡山县金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3月17日向衡山县房产管理局发出(2011)衡中法执字第1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位于衡山县X镇衡山大道富骊花园的相关房产。异议人孙利国不服,于2011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孙利国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富骊花园第X栋X户房产系其于2010年4月9日从金贝尔公司购买的房产,已支付全部价款x元,且实际占有了该房屋,由于金贝尔公司的原因尚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法院执行中查封该房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二十三冶与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衡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银行存款(略).1元或者查封、扣某、冻结该公司其它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于同月17日向衡山县房产管理局发出(2011)衡中法执字第1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位于衡山县X镇衡山大道富骊花园价值相当的房产,其中包含富骊花园第X栋X单元X号房屋。
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孙利国与金贝尔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利国向金贝尔公司所购房屋位于衡山县X镇富骊花园文华轩小区第X栋X单元X号,建筑面积151.13,房价款为x元;金贝尔公司须于2010年4月2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孙利国使用;金贝尔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孙利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等。合同签订后,孙利国于2010年4月21日一次性付给金贝尔公司购房款x元;金贝尔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孙利国;现涉案房屋的产权尚未办理给孙利国,经本院调查,异议人孙利国对该房屋已装修入住。
本院认为,异议人孙利国购买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位于衡山县X镇富骊花园文华轩小区第X栋X单元X号房屋,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且在法院执行查封房屋之前,该房即已交付给买受人孙利国占有使用。至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系因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所致,异议人孙利国并无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执行查封该涉案房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衡中法执字第1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所有的位于衡山县X镇富骊花园文华轩小区第X栋X单元X号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光前
审判员周小良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周小良打印责任人:邓婕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