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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19XX年4月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许XX,男,19XX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XX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冯X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王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0日,李XX向张XX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XX现金贰拾万元整(x元)用期一个月。借款人李XX。2010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李XX未如约偿还借款,张XX催要无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于2010年10月20日给张XX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李XX以未实际拿到借款,拒不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XX向法院提交了李XX亲笔所写的借据,李XX对借据的真实性又予以认可,这充分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张XX要求李XX清偿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李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一审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950元由李XX承担。

李XX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李XX住所为伊川县X区,此情况张XX是明知的,却在诉状中谎称李XX在高新区居住。原审法院受理时,审查不严。二、本案债权根本不存在。李XX此前借过张x万元,张XX先扣息后支付借款,本案中的20万元实际上是100万元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债权成立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张XX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张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程序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李XX在一审期间一直未提出,说明其对管辖是认可的。二、李XX出具的借据表明其已收到20万元,并出具借据。李X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未收到款项,不会出借据。李XX说这20万是另外100万的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李XX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是他本人出具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与张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XX上诉称一审管辖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因李XX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XX上诉称该20万元借款是其它借款的利息,本案债权不存在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足以否认该债权的真实性。李XX向张XX出具的《借据》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依约偿还。李XX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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