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XX。
被告牛XX。
原告司XX与被告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XX和被告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司小X。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原、被告已经分居。2009年3月,原告曾向我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09年4月7日,我院以重婚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我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司小X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牛XX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司小X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曾犯有重婚罪,被告请求赔偿。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XX与被告牛XX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司小X。2009年3月,原告曾向我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09年4月7日,我院以重婚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我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婚生女司小X跟随被告生活。被告称原告曾是工商银行职工,于2009年4月买断工龄,单位给付原告几万元买断工龄款,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婚后购买松花江汽车一辆并于他人共同经营电脑公司,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原、被告庭上均认可家中仅有一张床和一个大衣柜。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在宏昌电子城共同经营xx电子服务部,该电子服务部是以原告母亲的名义注册经营的。2007年6月1日原告曾向张xx借款x元用于裕兴电子服务部的经营。被告称为被告和女儿的生活需要曾分别向朋友借款共计x元,原告称不知道被告借款的事,对借条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2009)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及双方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我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09年4月7日,被我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坚持离婚,本院应当准予。因婚生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婚生女司小X应随被告牛XX共同生活,原告司XX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婚生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被告主张原告单位曾给付原告买断工龄款,因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婚后购买松花江汽车一辆并和他人共同经营电脑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原、被告庭上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张床和一个大衣柜,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应归被告牛XX所有。原告主张曾于2007年6月1日向张XX借款x元用于xx电子服务部的经营,但由于该电子服务部是以原告母亲的名义注册经营的,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分割该笔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了被告和女儿的生活需要曾向朋友借款共计x元,原告表示不知道此事,且被告提供的借条仅有被告的个人签字,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司XX与被告牛XX离婚。
二、婚生女司小X随被告牛XX共同生活,原告司XX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司小X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一张床和一个大衣柜归被告牛XX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海南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梓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