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区康太综合楼X-X-X层南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丙、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以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刘某驾驶车主为被告王某丙的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各种费用x.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刘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要求赔偿误某、陪某、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刘某驾驶车主为被告王某丙的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372.2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372.2元、误某619.33元,即x÷365×8=619.33元、护理费491.79元,即x÷365×8=49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即30×8=240元、营养费80元,即10×8=8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2863.32元。鉴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863.32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2863.3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王某丙、刘某负担,余款81.5元,退还原告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丁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