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霄川,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谢某乙妻子。
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立案当日向原告谢某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谢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霄川、被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于1989年3月2日分家,被告已经将自己所分得的房产处置,并在另一处宅院中居住。原告常年在外,所分得的房产由母亲王素云居住,现房子已成为危房,对老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经协商,同村村民谢某满同意用房产同原告的房产置换,但被告无故阻拦,导致置换房产不能成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处置自己的房产。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乙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原、被告1989年分家无异议,但被告分得的房产并未处置,而是原告将之拆除,被告分得的树木仍在该院生长。2、原、被告的母亲有六、七年的时间一直在被告家居住,直至2009年4月20日前后因生气才将母亲送到原告家生活。3、被告并未阻拦原告和别人案外人置换房产,但不同意原告处分被告的房产。原告讲的危房不符合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阻拦了原告处置自己的财产。
原告谢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89年3月2日原、被告的父母给原、被告分家的分单。以证明分家时分给了被告48根椽,上房三间、南厢房两间,但是被告只分得了房子,而不包括土地。被告以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该证人是原、被告分家时的中间人。该证人证明原、被告分家时原告住老院,被告住新院,但分单上没有写。听原告谢某甲讲要和同村村民换房的事,听谢某甲讲谢某乙阻拦换房了,本人没有看见。被告质证后认为:分单上写的很清楚,因为被告的新院是在1985年购买原生产队的三间场房后翻盖的,没有列入分家的范围。原告和他人置换房子的事从不知道,更没有阻拦。因该证人证言均是听原告讲的,并非亲身经历,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系弟兄关系,原告谢某甲年龄较小。1985年被告谢某乙购买了本村原生产队的三间场房,翻盖后搬入居住至今。1989年3月2日,原、被告的父母在中间人谢某臣、谢某丙、谢某臣的见证下将座东向西的宅院、家中的财产及养老问题进行了分配:上房三间、南厢房两间、椽四十八根、土檩三根、椿树一棵分给被告谢某乙;街房三间、北厢房两间、椿树一棵分给原告谢某甲。2000年前,被告谢某乙将分得的上房拆除,2009年原告谢某甲与同村村民协商置换宅基地,当时被告谢某乙分得的厢房仍存在,原告谢某甲曾要求被告拆除。被告称原告将南厢房拆除,原告否认,称被告的南厢房自然倒塌。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谢某甲称被告谢某乙妨碍了该合法处分自己的财产,被告否认,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白钰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