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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与周某丙、周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泛区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牛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周某丙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泛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周某丙、被告周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泛区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刘某某,被告周某丙、周某丁、被告财险泛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2009年4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周某丙驾驶被告周某丁所有的豫x号微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X号线西华县X路段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周某协和骨科医院及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豫x号客车在财险泛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中,被告周某丁支付了周某协和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及相关医疗费用x元,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仅支付治疗费用3000元,其它费用拒绝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9元,被告财险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丙、周某丁辩称,发生事故后,我已支付原告x元了。我的车辆参加有保险应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财险泛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牛某甲提交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周某协和医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复印件、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复印件1张及明细清单;5、西华县人民医院处方1张,收据1张;6、交通费票据118张;7、律XX、牛XX、牛XX证言材料各1份;8、户口本复印件1份。

被告周某丁、周某丙提交证据材料有:1、周某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收据及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2、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收条3张;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财险泛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周某丁、周某丙对原告提交证据“2”、“3”、“4”、“8”无异议,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外购药不应认定;交通费过高。被告财险泛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2”—“8”均有异议。

对被告周某丁、周某丙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财险泛区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所提异议的,证据“2”—“5”、证据“8”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6”应结合就诊时间、次数、地点、人数等因素确定;证据“7”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相关证据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6日14时20分许,周某丙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X路段调头时,与牛某甲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某甲受伤,牛某甲随后被送往周某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x.54元。后又于2009年5月14日转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5天,花医疗费5153.04元。2009年8月9日,经周某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牛某甲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关节功能丧失93.35%,右下肢功能丧失26.14%,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手术治疗费用需5000元。牛某甲住院期间,周某丁支付现金x元。

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x号客车车主系周某丁,周某丙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财险泛区支公司参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牛某甲现年73岁,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牛某甲受伤,在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丙负全部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丙系豫x号车辆的司机,被告周某丁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在财险泛区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被告财险泛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牛某甲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周某协和骨科医院住院费x.54元;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5153.04元;外购药2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6元。(二)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5天,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该费用为3806元。(三)护理费。护理费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考虑2人护理,该费用为492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该费用确定为1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123天,该费用为3690元。(六)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该费用确定为120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8年(原告72周某,60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该费用为x.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程度和遭受的精神痛苦,确定为x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2元,扣除被告周某丁已支付的x元,下余x.2元,由被告财险泛区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赔偿款x.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牛某甲赔偿款x.2元。

二、被告周某丁、周某丙不再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周某丁负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袁素凌

审判员蔡某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海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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