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
你因诈骗一案,不服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8)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审查后,驳回了你的再审申请,你仍然不服,于2011年9月15日又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的申诉理由是:1、你与李某某等人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原判决审理不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湘粤煤矿在2005年1月24日招投标过程中,代嘉禾方招投标时所出资的30万元押金是你和李某某、李某明的个人资金,并不是先集资合股后再投标,而是先中标后再筹集资金合股,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该行为不是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法院改判你无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对本案进行复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湘粤煤矿因经营不善,股东们决定由其内部一名股东承包,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决定,于是周利平要其舅舅蒋某某去物色合伙承包人,蒋某某将这一情况告之了你,你便找到李某某,李某某遂邀请李某明、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一同到临武承包湘粤煤矿,大家一致同意如果在400万元以内能中标的话,就合伙经营湘粤煤矿,然后口头委托周利平参与投标,即周利平参与投标不是个人行为,而且代表合伙人的共同行为,故周利平应将中标的真实标的如实告诉合伙人,但他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煤矿中标价,从中骗取其他合伙人的财物。你和李某某、蒋某某在煤矿中标的第二天已从周利平的口中得知煤矿中标价款不是“385万元”而是“340万元”的情况下,为获取周利平提出45万元股金,按照周利平的吩咐对其他股东隐瞒中标价款的真实情况,继续谎称煤矿中标价款是396万元,且与周利平、李某某、蒋某某等人共同私分了56万元股金,因而你的行为亦构成了诈骗罪。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根据你的犯罪事实和你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对你的量刑是恰当的。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