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28岁。
被告胡某某,男,31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0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8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2004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XX,2007年0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多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同,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动辄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打骂虐待,多次将原告打伤。2009年04月的一天,因原告劝被告不要乱花钱,被告侮辱原告有外遇,放着钱给别人,将原告打得浑身青紫。2010年06月26日,因卖小麦得款1560元,原告不让被告乱花,被告又将原告打得多处青紫,原告忍无可忍,曾向派出所报警求救。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情谊,多次对原告打骂虐待,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抚养女儿胡XX,由被告支付抚育费x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订婚,之后经过多次交往,在相互了解、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后,于2004年12月举行婚礼,2007年04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XX,给家庭增添了无限乐趣,夫妻感情也更加稳定。原告在诉状中称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时常对其打骂是故意做的虚假陈述,其目的是为了与被告离婚。生活中,原被告根本不存在离婚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随谁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抚养费应如何支付。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身份证及结婚登记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
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打原告不属实,是因为原告咬住被告不松口,被告才掐的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照片两张有异议,异议内容为:被告脸上的伤是打原告时自己碰的,胳膊上的伤有枣树挂的,有被告打原告时被原告挠的。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照片两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4年12月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XX,2007年04月0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06月26日,原被告因卖小麦所得1560元钱的花费发生争吵,原告到其姐姐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女儿胡XX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打骂虐待原告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离婚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吉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