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
被告曾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原告金某某就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朱某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20日在邵东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于1992年在邵东县X乡政府自愿离婚,离婚后为了小孩成长双方又生活在一起,因小孩已到成家的年龄,为了给小孩贷款买房,双方于2010年2月8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双方经常吵架,已无法共同生活。据此,原告金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曾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在1992年因吵架曾某邵东县X乡政府调解过,但并没有领取离婚证,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好吃懒做,并不是事实,被告老实勤劳,并没有任何过错。2010年2月8日原、被告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又曾某孕。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且小孩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20日在邵东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金某,现已成年,现在洪江打工。因结婚证丢失,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在洪江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的差异,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金某某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法和好生活,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曾某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金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有《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审理笔录1份,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虽然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原则性分歧。原告金某某认为,被告曾某对父母不孝顺,好吃懒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金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曾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向本院提交了赵某某、金某、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加之被告曾某希望与原告金某某和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金某某离婚。因此,对于原告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真诚地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某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朱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