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豫x号昌河面包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1000元,每月15日付,合同生效后,被告将车辆开走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除交纳少部分租金外,长期拖欠租金不交,直至后期原告找不到其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2、依法解除合同将租赁物退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亦未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每月租金1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原告将自己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租给被告,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租赁时间从2004年9月30日24时开始;2、租金按月计算,每月1000元,每月15日付。合同生效后被告将车辆开走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除交纳少部分租金外,长期拖欠租金不交,原告也找不到被告本人。因此,原告诉于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3月份以前所欠的租金x元,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车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被告在租赁原告汽车期间未某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7年3月份以前所欠的租金x元,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2007年3月以前的租赁费x元;
二、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x昌河面包车返还给原告李某甲。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王长虹
审判员梁培珍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