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京城办事处索河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71年生。
被告荆某甲,男,1966年生。
被告荆某乙,男,1972年生。
被告荆某丙,男,1977年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诉被告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荆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荆某甲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荆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1035.93元(计息至2010年7月6日,其后利息另计),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荆某丙、荆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荆某甲经被告荆某乙、荆某丙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当事人当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期限是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止,利率为8.496%,借款人按月结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x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荆某甲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荆某丙、荆某乙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到2010年7月6日,被告荆某甲共计欠息1035.93元。2010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包括其担保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荆某甲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荆某丙、荆某乙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担保条款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千零三十五元九角三分,本息共计三万一千零三十五元九角三分;
被告荆某甲自二0一0年七月七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8.496%上浮50%支付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荆某丙及被告荆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六元,由被告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赵丽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