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岁。
被告人闻某,男,23岁。
辩护人杨某某、张某某,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闻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闻某等人在镇平县电力广场玉都银庄KTV期间,持刀无故将同在KTV消费的侯××身体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侯××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闻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闻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闻某等人在镇平县电力广场玉都银庄KTV期间,持刀无故将同在KTV消费的侯××身体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侯××身体左上肢、左下肢、左臀部、右臀部四处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闻某供述的案发经过和结果,被害人侯××陈述的被无故殴打致伤经过,且有证人范×、宋××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二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某、闻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控机关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闻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闻某系从犯之意见,与被告人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