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德权,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拆除因侵权所建的房屋。2、依法确认河南省南召县X镇X组的75.13平米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宅基地上有属于原告所有权的六建房屋归属原告所有。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南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拆除被告房屋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德权,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叔嫂关系,原告与被告的二哥王某生于1999年结婚,2003年9月王某生去世。王某生、王某某的父亲叫王某生、母亲叫贺应枝,分别于1983年、1996年去世。被告兄弟三人,长兄叫王某林,也已去世,王某生与原告刘某某结婚前已有一女儿叫王某,王某生父母在世时,原有祖业草房三间,王某生于2003年去世,2004年2月5日,原告以王某生的配偶身份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经审核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0月18日为原告颁发了南召县(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主要内容为:“批准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住宅,土地座落:城关镇X组,四至均至本宗地界”。2008年8月27日,王某生女儿王某得知原告持有该建设用地批准书,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南召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撤销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另查明,原告持有的1974年5月1日由范保信代笔书写的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本协议书由上岗桐树园房产场一处,草房三间由王某林、王某生、王某某平分,因王某林、王某某常年不在家,一双父母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因此房子作价玖佰圆整每人叁佰圆,王某生付给王某林、王某某各叁佰圆现金,同中人崔建兴、余玉祥、刘某珍”。2006年王某某起诉刘某某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一审经审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有效性,无法确认其效力,于是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提出上诉,2006年11月19日,本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某出示的1974年5月1日的分家协议无王某某父母签名,亦无王某林、王某某、王某生三人签字,且中人及代笔人据刘某某本人陈述均已去世,刘某某亦未提供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原始依据,故该分家协议无法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该协议内容与形式均不合法,无法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其持有1974年5月1日的分家协议而主张被告王某某所建三间平房所占宅基属自己所有,因该协议经南阳市中级法院终审,以该协议内容及形式均不合法为由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刘某某仍以该协议为依据起诉王某某侵权,本院无法认定该协议的效力,无法确认被告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属原告所有,原告来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已构成侵权,故对其要求拆除被告所建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确认75.13平方米的土地属自己所有,因土地权属确认属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9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拆除被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错误,表现在:1、被上诉人王某某系被第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所利用,原审法院不查明当事人真实身份,违反了诉讼程序。2、上诉人持有的分家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审判决没有尊重这一事实,继而做出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政府部门确认,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于75.13平方米的宅基地谁享有所有权,王某某的盖房行为是否侵害了刘某某的合法利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1974年5月1日分家协议书无王某某父母签名,也无王某林、王某某、王某生三人签字,且中人和代笔人据刘某某本人陈述均已去世,刘某某也未提供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原始证据,,故该分家协议无法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与形式均不合法,无法确认协议的效力。现上诉人刘某某以该协议为依据起诉被上诉人王某某建房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宅基地权属确认以后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诉讼中委托黄某乙为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某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