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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认识,于1999年1月20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我们勉强维持现有的婚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07年8月我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我在外打工,未能按时到庭,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沁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按自动撤诉处理。2009年我因被告半年未回家居住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但因被告下落不明,沁阳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我的起诉。现被告一走了之,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沈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x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明一份;3、原告女儿沈某户口本一份;4、(2007)沁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2009)沁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5、2008年11月29日合作街居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询问原、被告女儿沈某的笔录一份;被告母亲闫恒琴笔录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询问原、被告女儿沈某的笔录,被告母亲闫恒琴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6日婚生女儿沈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现去向不明。此为本案事实。另查明2008年沁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来培养,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双方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被告婚生女儿沈某刚满十周岁,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应按2008年沁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8年为:x元×8年x%=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沈某由原告沈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菊

审判员宋鹏

审判员张军荣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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