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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某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陕西XX驾驶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武X。

委托代理人穆XX。

原告郑某诉某告王XX、太平财产保险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陕西XX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XX驾校)、永安财产保险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XX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5日11时许,王X驾驶陕x号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至柴家村附近时,与右侧车道由安XX驾驶的陕x学号车左后部相撞,陕x学车把原告驾驶的陕x号车撞毁,原告受伤。后经交警大队认定,王X、安XX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6元、误工费286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王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原告诉某的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自己与XX驾校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认陕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事故系两车造成,应由两车的保险公司共同进行赔偿。

被告XX驾校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认陕x学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1时许,王X驾驶陕x号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至柴家村附近时,与右侧车道由安XX驾驶的陕x学号车左后部相撞,陕x学车把原告驾驶的陕x号车撞毁,原告受伤。西安市交通警察大队XX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X、安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郑某无责任。郑某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106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某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西安XX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说明原告在该公司任职,由于其受伤扣发其三天的工资共计286元。被告表示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应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陕x号车和陕x学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依照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按比例承担。由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足以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X、XX驾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553元、误工费143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553元、误工费143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XX、被告陕西XX驾驶培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50元,另外250元由被告王X承担125元,被告陕西XX驾驶培训学校承担1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某费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磊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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