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冰毒3小袋(经鉴定共计70.0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乘坐由成都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客车X号车厢X号上铺,途中被乘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移交证、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收缴通知书、检验鉴定报告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70.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年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