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68年6月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1973年10月生,汉族,系李某之妻。
被告张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7日被告张某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李某借现金9万元,并出具欠条壹张。承诺原告啥时要啥时还。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每次均以没钱为由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
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在息县X镇从事养殖业,因资金缺乏通过别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款借后张某在2009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壹张。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欠款无果后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张某亲笔给其所写的借据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用原告李某款时口头约定随要随还,但实际履行期间不能信守承诺是错误的,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借李某款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