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五龙口镇X路X路北搅拌机上的水箱盗走,后以1623元的价格销售给济源市X镇X村一家废品收购站。二被告人各得赃款63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20元。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分别退出赃款2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党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三、违法所得12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