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1960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1954年10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1973年3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6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吴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上诉人汪某福、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汪某某、吴某与被告龙某某签订了壹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条款为,第一条甲方现将曹黄某乡X街南边旧营业所门面楼和后头一排房子及院内地皮全部交给乙方开发,第二条乙方给甲方门面楼盖每间房子东西中到中32公分,南北16米,房子一层3.5米,二层3.3米,三层以上由乙方定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施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所建的楼房与要求的标准不相符,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拆除一、二层的楼梯,并赔偿因提供的土地使用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少面积建筑经济损失各10万元。
另查明:1、原告汪某某、吴某给被告提供的(07)第X号和第X号土地面积为东西7米,南北为38米。2、经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按东西7米,南北16米标准与实际建筑面积实地进行评估,每户少建筑面积18.45平方米,价差为x.00元整。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诚实信用的原则。二原告各享有的实际土地面积为东西7米,南北38米,合同中签订的南北建筑16米因为有消防道及院子,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符合法理与情理,但东西是7米,合同签订为32公分,现二原告对此提出诉讼,被告又没能提出于情于理的证据与解释,因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存在有明显的瑕疵和不真实的因素,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使用证东西7米为基准,所以对原告请求以东西7米,南北为16米的标准计算建筑面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请求拆除一、二层楼梯,被告多建的第12间房屋,一、二层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图纸在建筑期间是否征求过意见,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龙某某在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后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以东西3.2米,南北16米重新进行价格认证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某某、吴某建筑面积差价款各x元整。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龙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案件不按合同判决。其与二被上诉人及刘其平、王兵世、项勤中所签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给甲方门面楼盖每间房子东西中到中3.2米、南北16米……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东西7米计算建筑面积依据的是原土地使用证上东西为7米进行对外委托评估的。而不按讼争合同约定每间房子东西中到中3.2米(两间即6.4米),南北16米进行评估,所以导致“每户少建筑面积18.45平方米”的谬误结论。原审认为“合同签订为32公分,现二原告对此提出诉讼,被告又没能提出于情于理的证据与解释……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合同第三条中到中32公分明显是打字人把3.2米笔误成了32公分。《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上的32公分明眼人一看就知道是3.2米的笔误,且经刘其平、项勤中、王兵世等同是合同的发包人证人证言均证实合同约定的每户东西长每间均是3.2米在案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原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之规定,暴力剥夺上诉人的诉权。“息价证鉴(2009)X号”鉴定结论与本案诉争的合同内容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鉴定结论未经质证、原判程序违法。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汪某某、吴某答辩称,双方各自提供的合作开发合同可以看出,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多处添加,与被上诉人所提供合同内容不符。合同约定房子东西宽度为32公分,显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属重大瑕疵。若按此执行,将损害被上诉人利益。依照法律规定该内容无效。应以被上诉人原房产证上登记的内容为依据。原判合理合法。原审对龙某某在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后,对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重新进行价格鉴定的请求不予采信合法。因为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显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且该鉴定结论已经双方质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原判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曹黄某乡X街南边旧营业所门面楼和后头一排房子及院内地皮交给上诉人开发并签订了合同,约定南北16米、房子一层3.5米、二层3.3米、三层以上由上诉方定等条款双方无异议,但其中约定盖门面楼每间房子东西中到中仅32公分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应属笔误。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所建房屋与要求标准不符,遂提起诉讼,原审依照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东西7米为基准,经评估每户少建面积18.45平方米,判决上诉人各赔偿x元整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诉称约定32公分是笔误、应是3.2米,应按合同约定处理的理由,经查,其提供的合同的东西中到中3.2米有改动,且改动的3.2米并无双方当事人的捺指印等方式确认,现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申请要求按合同约定以东西长3.2米、南北16米重新进行价格认证的请求亦是正确的。综上,原判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吴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