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新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贤山陶瓷厂。
负责人黄某乙。
被告司某某,女,40岁,汉族。
信阳市新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诉信阳市平桥区贤山陶瓷厂(以下简称陶瓷厂)和司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航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公司某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瓷厂和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星公司某称,2008年6月原告拟与他人联合开发被告厂区的土地。6月6日原告以固始县X镇付明的名义向被告会计司某某的帐户汇款100万元,6月8日通过原告公司某事长杨某某的牡丹卡向司某某的帐户转款30万元。现该开发项目告吹,但被告仅退还原告公司某拾万元,尚余肆拾万元拒不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现金肆拾万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个人汇款专用凭证和证人付明出具的证明。
被告陶瓷厂和司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6月原告新星公司、信阳豫南高中和陶瓷厂三方经协商约定由新星公司某信阳豫南高中联合开发被告厂区内的约60多亩的土地,搞商品房开发,审批手续由陶瓷厂负责办理。2008年6月6日原告以固始县X镇的付明的名义向陶瓷厂会计司某某(实际是陶瓷厂)的帐户汇款100万元,6月8日原告公司某事长杨某某又从其牡丹卡上向该帐户转款30万元。后因审批手续办不成,陶瓷厂退还原告现金90万元,尚有40万元拒不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陶瓷厂厂区内的土地搞商品房开发,分别向陶瓷厂会计司某某(陶瓷厂)帐户汇、转款共计1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陶瓷厂不能办理该土地的开发审批手续时,应当将原告的钱款如数退还给原告。被告陶瓷厂仅退还90万元下余40万元拒不退还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40万元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贤山陶瓷厂和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退还原告现金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