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窜至济源市X街西关红绿灯西100米路南,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麦德发”牌踏板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李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骑回自用。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特别勤务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吴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前科证明,自首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