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