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安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督管理三科科长,住安阳市一五一医院家属楼。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0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0年6月2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许某某,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安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副主任,住安阳市开发区X村。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0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0年6月2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潘X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许某某、被告人潘XX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三次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12日15时50分,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化集团)合成二车间净化工段常压脱硫岗位在维修事故槽顶部护栏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37万元。经安阳市政府安化集团“6.12”合成二车间爆炸事故调查组作出的《安化集团“6.12”合成二车间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违规审批动火证、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引发的危险化学品爆炸责任事故。
安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化集团安全生产依法进行监督检查。2009年1月以来,安监局工作人员李XX、潘XX负责对安化集团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二人对安化集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厂区动火作业安全规程》的情况监督检查不到位,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未能发现安化集团长期存在的不严格执行动火操作规程,违规审批动火证的违规行为,对安化集团“6.12”危险化学品爆炸责任事故负有责任。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安阳市人民政府文件、被告人任职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潘XX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辩称:安化集团的事故发生,是由于违规审批动火证引起的,我不负责这方面的工作,构不成犯罪。
辩护人刘某某、许某某辩称:被告人李XX的工作职责是对危化品实施监管,对安化集团违规审批动火证的行为不具有法定监管职责,审批动火证是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管职责,被告人李XX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指控其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潘XX辩称:动火证的审批及其措施落实,不是我的工作职责,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王某甲辩称:被告人潘XX对安化集团危化品专项监管,对其违规审批动火证的行为不具有法定监管职责,对动火证监管是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的责任,潘XX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下称《安全生产法》)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安政(2004)X号文件确定安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安监局)职业安全监督管理科(下称职安科),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2006年12月6日安阳市人民政府(2006)X号文件中明确:安监局对市属企业安化集团(即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进行监管。按照《安全生产法》第56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008年底起,职安科李XX、潘XX具体负责对安化集团的监管工作。二被告人在对安化集团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未仔细检查,没有发现该单位长期存在的不严格执行动火操作规程、违规审批动火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厂区动火作业安全规程》的违规行为。
2009年6月12日15时50分,安化集团合成二车间净化工段常压脱硫岗位在维修事故槽顶部护栏时,发生爆炸事故。经安阳市政府事故调查组作出的《安化集团“6.12”合成二车间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这是一起违规审批动火证、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引发的危险化学品爆炸责任事故。该事故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3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XX在侦查机关供述安监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56条对安化集团安全生产有监管职责,对其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监督检查,动火规程是行业标准,应对执行行业标准进行监督检查。职安科由其主管、潘XX具体负责对安化集团安全生产进行监管。日常是定期不定期到安化集团去检查,主要是查阅材料、开会听汇报,必要时找人了解情况。安化集团这起事故,是违规审批动火证、职工违章操作引起的。自己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中没有发现企业在动火操作规程中,违规审批动火证的违章行为,没有履行好综合监管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2、被告人潘XX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从2009年元月份开始主要负责对全市危化企业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安化集团在其的监管范围内。主要是对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检查,采用听汇报、查资料、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在“6.12”事故前,其检查过安化集团的动火证,没有发现安化职工在动火方面存在的习惯性违章行为。对于安化执行《厂区动火作业安全规程》的有关制度及具体落实情况,其主要监管措施是看安化集团制度是否健全,动火是否办理动火证,对于安化动火的审批和具体实施过程,其没有监管过,存在一定的监管不到位责任。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安化集团动火证的违章审批办理是长期存在的,安监局来进行监管只是查看准备好的台帐,监管流于形式。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潘XX和李XX一般一、两个月来一回,检查时只是看看现场和有关的制度。对动火证的审批没有查看过。
5、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6.12”事故前动火证的审批是比较混乱的,在动火操作方面有管理上的漏洞,安监局到车间检查时没有检查过动火操作这方面的事。
6、证人申文某证言证明安监局一是现场检查;二是安全台帐检查,动火证是我们全部送到生产管理部进行检查,他们没有发现动火存在违规办理的情况。
7、证人曹某某、王某丙证言证明安监局对安化集团安全生产进行监管主要是李XX、潘XX二人,对行业标准应该进行检查。
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安化集团是独立法人,安监局对其安全生产进行监管。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12日之前,安化集团动火作业、动火证的审批及动火作业日常监督检查由生产管理部门负责。
10、安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安化集团的监督由职安科负责,主要监督其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具体由李XX和潘XX负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厂区动火作业安全规程》。
12、证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市属企业安化集团依法进行监管的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2006)X号文件。
13、证明职安科工作职责的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办(2004)X号文件《安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14、安化集团“6.12”合成二车间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是违规审批动火证,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引发的。
15、安化集团动火作业安全规程。
16、安阳市安监局职安科对安化集团事故处理的144页卷宗一册,证实职安科有监管的职权。
17、证实安化集团违规审批动火证情况的安化集团动火证审批存根三本。
18、辩护人出示的证人肖培森(安化集团保卫处)证言证实保卫处管理公司消防工作,动火证管理。
19、辩护人出示的安化集团2007、2008年度与安阳市政府签订的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安阳市安监局证明证实:该局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公安消防部门对动火实施监管。
另有二被告人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及职务证明、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李XX、潘x年度受局里表彰的文件、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潘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职权对危化品生产企业安化集团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过程中,没有发现该企业不严格执行国家化工行业关于厂区动火作业的标准,长期违规审批动火证等行为,未认真履行职责,与造成2人死亡、经济损失37万元的安化集团危险化学品爆炸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许某某,被告人潘XX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辩称:二被告人对安化集团危化品专项监管,没有对其违规审批动火证的行为负有监管职责,审理查明审批动火证程序属于《厂区动火作业安全规程》规定的内容,该《厂区动火作业安全规程》系国家化工行业标准,而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监管单位应对安化集团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且二被告人供述、证人申文平等人的证言、市安监局对安化集团的检查执法文书均证实二被告人对安化集团动火证审批具有监管职能,并进行过动火证检查。以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动火证审批监管是公安消防部门的责任,指控二被告人玩忽职守犯罪不能成立的理由,经查《安全生产法》规定: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虽然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安化集团动火证审批进行管理,但不能对抗市安监局职安科对该项工作的监管职责。以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安化集团内部操作违规引起,市安监局等多部门对该企业违规审批动火证均有监管责任的综合情节,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为惩罚玩忽职守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潘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