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广东省韶关市人。
被告人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广东省始兴县人。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水正兰(略)事务所(略)。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被告人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窜到广东省韶关市X路,用自制的一字形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武江区X路X栋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粤x的长安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事后,被告人官某某以2300元的价格买下自己使用,被告人余某某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现该车辆已退回被害人张某某。
2、201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余某某、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窜到汝城县县X镇之间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解放牌乘龙货车盗走。当被告人官某某等人将盗得的货车行驶至大坪镇X路段时,因该货车出现故障无法行驶,被告人官某某等人遂将车丢弃在路边逃走。事后,该被盗货车被被害人黄某某找回。
3、201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余某某、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窜到汝城县X镇林业检查站对面的路边,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红色东风霸龙大货车(价值x元)盗走,并将货车开到广东省翁源县交给同案人张一某(另案处理),要其帮助联系买主销售。事后,同案人张一某以x元的价格通过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的黄某基将车卖掉。被告人官某某分得赃款3500元,被告人余某某分得赃款500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4、201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余某某、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窜到桂东县城,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桂东县X镇X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福田牌货车(价值x元)盗走。事后,该车被被告人杨某某在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一茶楼赌博时,以2万元抵押给一叫“阿标”(身份尚未查实)的年轻人。
5、201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伙同同案人田某某(现在逃)窜到汝城县庐阳市场,由被告人官某某用自制的两片万能钥匙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庐阳市场X栋X号其家门口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长城牌绿色皮卡车(价值x元)配开后盗走,事后由同案人田某某销赃,被告人官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
6、2010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官某某和其女友曾某某开着偷来的长安牌面包车窜到汝城县县城,随后被告人官某某独自一人到县X路、西街等地踩点作案,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西街的一辆本田雅阁小车(价值7200元)撬开,由于该车无法挂入档位,遂未盗走。7月9日凌晨四时许,汝城县公安局干警在县X镇X路都市旅馆抓获被告人官某某,并从其身上当场搜出两枚自制一字形撬锁工具及一把套筒扳手。
综上,被告人官某某参与盗窃汽车6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共参与盗窃汽车4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官某某到案后,于2010年7月11日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关于被告人官某某立功表现的说明,购车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价格鉴定中止受理委托通知书,案件线索来源,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两枚自制一字形撬锁工具、一个套筒扳手;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曾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张一某的交代;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的报案笔录;被告人官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共参与盗窃汽车四次,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官某某参与盗窃汽车六次,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官某某第6起盗窃作案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余某某、杨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
对被告人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官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自愿认罪,坦白交待,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官某某系初犯,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在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官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官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损失人民币一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官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损失人民币四万九千三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清)
五、依法追缴没收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