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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耐德电某(西班牙)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温州市天齐电某有限公司等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施耐德电某(西班牙)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王某巴塞罗那x大街X号A栋。

法定代表人埃莱娜•冈萨雷斯-安塔•罗德里格斯-奥尔塔,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温州市天齐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第三人乐清市英特尔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上述两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敏。

上述两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静洁。

原告施耐德电某(西班牙)公司(简称施耐德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温州市天齐电某有限公司(简称天齐公司)、乐清市英特尔电某有限公司(简称英特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红、王某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某,第三人天齐公司和英特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敏、杨静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西班牙麦加伊莱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麦加伊莱卡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异议裁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麦加伊莱卡公司的在先著作权。针对焦点问题一,麦加伊莱卡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麦加伊莱卡公司主张在先使用“x及图”商标的事实无必然关联。证据2产品目录未显示使用时间。证据3销售发票大部分发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虽然其中有两份销售发票显示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但不能辨别使用的具体商品。证据4、5系外文资料,不能证明在中国的使用情况。证据6与麦加伊莱卡公司“x及图”商标的知名度无关。因此,根据麦加伊莱卡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认定麦加伊莱卡公司的“x及图”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本案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二,麦加伊莱卡公司主张“x”及图形在1958年即创作完成,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商标注册信息不能作为麦加伊莱卡公司对其所主张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充分证据,因此麦加伊莱卡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另,麦加伊莱卡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主张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理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亦应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施耐德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告对“x”及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有关对“x”及图形作品在商业广告、对外宣传材料等进行使用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并已经进行了使用。二、麦加伊莱卡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至少可以证明其“x及图”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已经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x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另外,第三人应当知晓原告的知名度,具有恶意,并获取了非法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天齐公司、英特尔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天齐公司、英特尔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x及图”商标,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分线盒(电)、电某、电某箱等,初审公告时间为2005年8月14日。麦加伊莱卡公司于公告期内提出异议。

麦加伊莱卡公司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于2005年1月5日后期指定至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某等商品上。

2009年7月15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麦加伊莱卡公司于第9类“电某”等商品上未在先申请注册“x及图”商标,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中国已在先使用“x及图”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麦加伊莱卡公司称天齐公司复制其商标以及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据此,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麦加伊莱卡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被告申请复审,其理由是:第一,麦加伊莱卡公司是全球知名的施耐德电某公司在西班牙设立的公司,主要生产工业控制系统机柜,于2000年至2004年在中国进行销售,商标为“x”,具有较高知名度。麦加伊莱卡公司的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已延伸至中国领土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对麦加伊莱卡公司商标的恶意摹仿。第二,被异议商标的“x”是取自麦加伊莱卡公司企业名称各单词的第一和第二字母,最早于1958年开始使用,麦加伊莱卡公司享有对“x”及图形作品的版权,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麦加伊莱卡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在行政程序中,麦加伊莱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是施耐德(苏州)机柜系统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2是施耐德公司在中国销售其产品的宣传目录册。

证据3是麦加伊莱卡公司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证据4是相关网页资料。

证据5是2001年产品目录册(英文)。

证据6是各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011年5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2011年7月14日,施耐德公司兼并麦加伊莱卡公司事宜进行了注册登记。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09)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提交的产品宣传目录册、销售发票、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产品宣传目录册复印件上没有记载制作日期,且即使考虑原告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该产品宣传目录册复印件上显示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该产品宣传目录册由当事人自制且无原件,故该证据对原告关于享有被异议商标标志的著作权的主张无证明力或证明力较弱。其次,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系英文件,且销售发票记载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最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的情况仅仅能够表明注册商标的归属,并不必然表明注册商标图形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异议商标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施耐德(苏州)机柜系统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的销售发票和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原告公司网页打印件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施耐德(苏州)机柜系统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仅能够证明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其次,原告提交销售发票和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大多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而原告公司网页打印件上没有显示形成时间。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告对被异议商标已经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院认为,该条款中所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撤销注册商标的绝对事由。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抄袭其使用的商标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关于第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某(西班牙)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施耐德电某(西班牙)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温州市天齐电某有限公司、乐清市英特尔电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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