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已经分居二年一个月,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愿意对婚姻负责,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相识,同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2008年年末,因婚前财产约定一事,陈某与王某发生分歧,陈某离家与王某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王某几次找到陈某,要求其回家居住,陈某不同意。2010年12月22日,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结婚至今,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发生过口角,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陈某以夫妻性格不合,分居二年一个月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王某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出现问题多沟通,夫妻矛盾是能够予以缓解的。故对陈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