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寝室203宿舍内,趁被害人郭某、金某某两人睡觉之机,盗窃郭某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9元)和现某330元,盗窃被害人金某某步步高手机一部(679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给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常某实施盗窃行为的供述、被害人郭某、金某某被盗物品、现某陈述、证人贾某某证实郭某、金某某被盗手机及现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失主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付现某